1.目的
对刑事赔偿工作进行全过程控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促进本院各部门及检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院依法办理的所有刑事赔偿案件。
3.职责权限
3.1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职责
负责赔偿案件的受理、确认、立案、审理和执行。
3.2接待员职责
负责接待来信、来访群众,统一受理、登记刑事赔偿案件。
3.3检察人员职责
负责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制作有关法律文书。
3.4内勤职责
负责填写各类统计报表,建立刑事赔偿案件登记台帐;向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法律文书及移送、交接手续;对刑事赔偿工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测量、分析。
3.5主任职责
负责审核刑事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3.6相关业务部门
负责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违法侵权事实审查、补充有关证明材料,执行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赔偿决定以及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7主管检察长职责
审批刑事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决定案件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4.工作程序
4.1受理
4.1.1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刑讯逼供或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情形之一,侵犯了其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提出赔偿请求的,接待员应当受理。
4.1.2接待员在接待中应查明的事项:
4.1.2.1赔偿申请人是否有书面的赔偿申请书。没有书面赔偿申请的,接待员应制作来访笔录,载明来访日期、来访人员基本情况及地址或联系电话,记录好赔偿请求事项、理由、原办案部门、原办案人员及原案处理情况,记录好后交来访人员阅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赔偿申请人签名、捺印。
4.1.2.2赔偿申请人是否是有权要求赔偿的赔偿请求人本人。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申请人不属赔偿请求人范围,接待员直接答复申请人,告知本院不予受理。
4.1.2.3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应递交齐备的相关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1)撤销拘留决定书;(2)撤销逮捕决定书;(3)不起诉决定书;(4)本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5)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无罪判决或裁定书;(6)受害人受伤害或死亡的处理决定文书;(7)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文书或证明财产为合法的证据材料;(8)撤销案件决定书。
4.1.3接待员在接待中对赔偿申请材料进行初步了解,发现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书要求赔偿事项明显不属于本院办理,而属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范围的,告诉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4.1.4接待员应在赔偿请求人递交材料齐备之日予以受理,内勤填写《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a.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确认或有明确结论的案件,接待员建议依据赔偿程序办理。
b.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未经确认的,接待员提出建议经确认程序后办理的具体意见。
4.1.5接待员根据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已经确认的情况,对赔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将《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和赔偿请求人递交的所有材料,报科长审核,主管检察长审批后,予以办理。
4.2确认
4.2.1本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进入赔偿程序。
4.2.2本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依法拟作不予确认的,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不予确认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4.2.3请求赔偿受理后,科长指定两名检察人员具体承办,其中一名为首办责任人。案件承办人自接到材料后3日内应对赔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2.4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之一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进入赔偿程序:(1)本院撤销拘留决定书;(2)本院撤销逮捕决定书;(3)本院撤销案件决定书;(4)不起诉决定书;(5)本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6)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书;(8)本院检察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9)对本院检察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4.2.5对本院因证据不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做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本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4.2.6请求返还被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必须依法进行确认。
4.2.7对于必须依法进行确认的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将赔偿请求人递交的所有材料转交原办案部门,原办案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连同赔偿请求人的材料,移送赔偿案件承办人员。
4.2.7案件承办人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及其理由的书面报告,经科长、主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4.2.7.1 “予以确认”的情形有:(1)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本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做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4)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5)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
4.2.7.2 “不予确认”的情形有:(1)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2)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3)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的;(4)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本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
4.2.8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做出后,案件承办人均应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4.2.9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被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承办人自确认之日起7日内提请立案,进入赔偿程序。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或复议阶段,承办人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原承办机关或部门重新审查,并制作《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对本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上级院又责成本院复查的,按确认程序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做出后,案件承办人制作《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4.3立案
4.3.1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书写提请刑事赔偿立案报告:
a.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b.本院负有赔偿义务(含共同赔偿);
c.赔偿请求人具备请求人条件;
d.未超过2年的请求赔偿时效;
e.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4.3.2案件承办人将《刑事赔偿立案请示报告》连同赔偿申请材料交科长、主管检察长签署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4.3.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本院在收到赔偿申请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之日起7日内立案。案件承办人制作《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4.3.4对于下列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经审核制作《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报科长、主管检察长签署意见,检察长审批后,即时送达赔偿请求人。(1)本院不负赔偿义务的;(2)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3)请求赔偿材料不齐备的;(4)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未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主办检察人员应告知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未经确认,同时按确认程序依法进行确认。
4.4审理
4.4.1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查终结。期间,案件承办人借调原案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项:
4.4.1.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如果案件承办人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科长、主管检察长签署意见,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进入重新确认程序。决定重新确认的同时,承办人制作《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4.4.1.2损害是否为本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4.4.1.3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4.4.1.4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4)本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4.4.2审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具体意见,经科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4.4.3刑事赔偿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请求人。
4.4.4刑事赔偿案件为本院与人民法院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15日内盖章送交到本院;同级人民法院不认同的,也应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做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交送本院,案件承办人应立即向科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汇报,同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4.4.5刑事赔偿部门应当在刑事赔偿案件结案后15日内将《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5执行
赔偿决定做出后30日内,赔偿请求人未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的,本院应在申请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执行赔偿决定。对支付赔偿金的,案件承办人应复印赔偿决定书一份,交院办公室,院办公室将执行情况回复赔偿办。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案件承办人复印刑事赔偿决定书,将复印件交原办案部门,由原办案部门负责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赔偿办,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情况记录在卷予以备查。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被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由侵权部门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负责将执行情况回复赔偿办,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情况记录在卷予以备查。
4.6卷宗归档
首办责任人办理的每件刑事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执行完毕后10日内,案件承办人将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装订成册,交内勤审核后归档,具体归档办法依照本院《档案管理制度》。
5.相关文件
5.1《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建立刑事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5.4《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5.5《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文书样式》
5.6关于转发高检院刑赔办《关于200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5.7《刑事赔偿文书样式》
5.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6.相关记录
6.1《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CKJ/JL-KS-010
6.2《刑事赔偿不予确认意见书》CKJ/JL-KS-060
6.3《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CKJ/JL-KS-061
6.4《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CKJ/JL-KS-062
6.5《重新确认通知书》CKJ/JL-KS-063
6.6《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CKJ/JL-KS-064
6.7《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CKJ/JL-KS-065
6.8《申请赔偿案件审查报告》CKJ/JL-KS-66
6.9《同意撤回赔偿申请决定书》CKJ/JL-KS-067
6.10《刑事赔偿决定书》CKJ/JL-KS-068
6.11《申请复议案件审查报告》CKJ/JL-KS-069
6.12《受理复议请求通知书》CKJ/JL-KS-070
6.13《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CKJ/JL-KS-071
6.14《共同赔偿决定书》CKJ/JL-KS-072
6.15《送达回证》CKJ/JL-KS-073